“过失”(negligence)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在英美侵权法领域具有突出地位。过失侵权是侵权法的核心领域,是最主要的侵权形式1,同时也是英美侵权法中富有争议的法律领域。立足于普通法重历史经验、重个案描述的传统,过失行为通常被概括为“一个理智之人未能做其应做之事,或做了其不应做之事”。学界与法律界对过失的讨论很多,通常认为:若一个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且确已尽到普通的注意义务,行为模式审慎,那么其在道德上不应受到谴责,在法律上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以上描述可知,如何认定一个侵权法案件中“应做的事”“注意的义务”便成为一大关键问题。本文选取了1951年发生于英国的 Bolton v. Stone 案件,通过对其基本事实和各级法庭判决以及理由的阐释,揭示在该案中被告义务的具体体现和判定原则,并针对该判例进行相关学理分析。
一、案件与诉讼的事实
(一)案件基本事实
本文所述的案件起源于1947年发生在英国曼彻斯特的一场意外。
在1947年8月9日,Stone 女士站立于其住宅旁边的公路边时被板球砸中,该板球由来自契瑟姆板球场之中的一名运动员击出,因此,Stone 女士将该板球场俱乐部告上了法庭,诉讼理由为球场俱乐部方面的公侵扰(public nuisance)与过失(negligence)。2
该板球场和当地俱乐部的历史悠久,自1864年开始便在该球场进行板球运动。1910年时,俱乐部与房地产开发商(即 Stone 女士所居住的房屋的开发商)达成换地协议:俱乐部以球场北部紧邻规划公路的一块条形土地,交换得到球场南端的另一块条形土地;而原北部让出的那块土地随即被建设为一条公路(即 Beckenham Road)。球场周围有一道7英尺高的护栏,且由于球场-公路方向的地面向上倾斜,因此护栏实际高出击球位置约17英尺,该护栏距离击球位置约78码,如果加上 Stone 女士所在公路的宽度则击球位置距离 Stone 女士为100码。
当天下午3点,在一场板球比赛中,击球手 Leadbeater 将球击打出场外,命中了51岁的 Stone 女士,其当时正在路边与另一位女士闲谈,球正中 Stone 女士头部并将其击倒,当场导致明显外伤和出血。在 Stone 女士向法院提交的陈述中还提到了较为严重的后遗症,例如高血压、失眠和频繁的头痛3。
(二)原被告双方的主张
原告方认为,Stone 女士有权向球场方面索要侵权赔偿,根据原告主张,板球场离公路距离近,俱乐部没有在球场周边竖立起足够高的栅栏以防止球被击打进入公路的情况,而且其实际上也确实未能确保板球不会因各种原因而撞到路上,因而既构成过失,也构成公侵扰。
而被告方俱乐部方面认为,第一,被告方在其具有所有权的土地范围内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因而并不存在过失;第二,被告方主张原告实际上是在自有住宅范围内被命中而不是在公路上被命中,因而不构成公侵扰;第三,超过20年以来该球场都在进行比赛,这一点也同样是为原告以及原告房屋的前任所有者们所清楚认知的,因而如果判定意外击球到场外公路是一种侵扰,那么这种侵扰也是受到被告的时效性权利(prescriptive right)的授权的,因而也不构成私侵扰。4
二、原、被告双方的诉求与抗辩理由
显然,从基本事实来进行分析,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任何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一切都只不过是一场意外,对于一场意外中遭受损失的原告通过进行救济是理所应当的事情。但这恰恰并非是英美侵权法的思想所在,其真正要诀我们可以从原被告双方的主张中窥得一二。
(一)关于过失
首先从原告方入手,原告方主张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原因自然在于要求赔偿,通过法律对侵权损失进行救济;而主张侵扰则是在过失的基础上可以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并要求被告方排除妨害。而按照原告关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的主张,其大体需要举证的是以下几点:因果关系,即飞来的球导致了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不存在与有过失,即原告本身的行为是审慎的理智之人的行为模式;存在过失,即这颗球本不应该命中100码以外的原告。原告在第一次审判中主要依靠 Stone 女士意外发生现场正在与其交谈的邻居 Brownson 的证言,其在场的证言使得对于原告来说,因果关系和与有过失的举证是简单而显然的,而案件的关键、也是本文的核心,便在于“存在过失”的证明。Brownson 在其证言中只提到了未经证实的“曾有多次板球被击打出场外落于公路”的情况,且也承认并没有向球场方面反映过该情况,因而并不能充分证明球场的过失行为。5
而这一点对于被告方而言也同样是诉讼胜负的关键。因而被告方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中的第一点便打算从最基础也是最根本的切入点入手,证明自身已经尽到了义务。从本案出发,被告方从两个角度对自己不存在过失行为进行了论证。首先,为了“证明这一球近乎不可抗力(act of God)般的罕见性”6,非常罕见地发生,因而不应当成为球场所必须注意防范的威胁——被告方请到了两位职业板球运动员,他们提供了其职业生涯打出类似“当事球”的一挥的数据,一位提到的是28年有6次,而另一位则认为33年来不到10次;然后,被告方指出,球场方面曾征集过居民意见是否愿意加高护栏,以供广告张贴使用,而得到的反响反映出居民们对球场的这一提议并不满意。7
(二)关于侵扰
一般来说,侵扰是指在一个人享有其财产权或行使某一项普通法权利的过程中受到的非法干扰8,可以根据侵扰的对象划分为公侵扰和私侵扰。而关于本案中的侵扰行为问题,显然对于原告而言,如果其能成功论证过失行为的存在,则基于其公路受伤的事实,公侵扰是自然成立的。但由于原告方和被告方在过失行为一环上被告方的理由更为充分、链条更为完整,且被告方针对侵扰这一问题还特别地做出了两个环环相扣的回应:首先是请到测量人员甄别 Stone 女士受击时的具体位置,其次提出了“时效性的权利”这一理由。
之所以被告方首先需要击破原告方的“公侵扰”这一底层主张,是因为无论在英国还是在美国,在侵权法中都不承认公侵扰能够通过20年的侵扰时效而被合法化。如发生于1812年的经典判例 Rex v. Cross 中,被告方是一架马车的所有者,会在德拉蒙德银行马路对面停下三刻钟左右,以接受包裹、等待顾客,繁忙时有时还会雇佣更多马车,经常导致其他马车在通过该公路时等待超长时间,这一显然的公侵扰行为持续了很多年的时间。9 然而尽管该案件中被告方的行为符合时效性合法原则,但是最终上议院法官 Ellenborough 直接指出:“这种做法盛行了多久无关紧要,因为无论多长时间都不妨碍其行为构成侵扰”10。这一判例在此后无数案件中得到应用,“时效性权利不影响公侵扰侵权行为的构成”这一法则也逐渐形成。
因而,对于原被告而言,这一意外的防范到底是不是被告的义务,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三、法律的视域:巡回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判决与依据
(一)法官视角:两次审判与判决依据概述
案件的第一次判决于1948年12月由法官 Oliver 在曼彻斯特巡回法院开庭审理。Oliver 认为,被告方既不构成过失,也不构成侵扰,原因如下:在过失层面,球场的空间足够大且有足够高的护栏,他参照 Hall v Brooklands Auto Racing Club11 一案的判例,考虑到该次击打的罕见性,且球场改建后38年以来因此无人受过伤,因而球场方面没有相应的责任义务。而至于侵扰层面,他认为这一事件是38年来的唯一一场造成伤害的孤立事件,无法构成公侵扰。12
而在上诉法院的第二次审判中,三位法官(Somervell LJ、Singleton LJ、Jenkins LJ)在“不构成公侵扰”一点上与 Oliver 法官意见一致,但在“过失”一点上发生了分歧。其中 Singleton LJ 与 Jenkins LJ 构成多数意见,他们援引“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原则,主张认为,“尽管这一风险是极小的,尽管这种可能性是如此无法预知以至于难以预防的,但是使公众暴露在这一风险之下且确实造成损害并不能让板球场在这一问题上具有优势”13,因而认可了原告的诉求。Somervell LJ 则持异议意见,认为原告未能证立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 Oliver 法官立场一致。在上诉法院,多数法官采用了较为宽松的可预见性标准——尽管认可被告所举的部分抗辩理由,但仍认为风险既已客观存在并造成损害,被告即应负注意义务。而之所以会采取这样的判决,正是因为本案的特殊性所在:首先,板球作为英国的一项重要运动,无论是认可原告还是被告的主张都会产生重要的社会影响,因而上诉法院的姿态本身就具有重要的影响力,而法庭认为人的生命财产健康是更为优先的价值,原告应当得到救济;其次,从 Jenkins 法官此后的发言来看,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赞成应当提高板球场的保护措施,尤其是考虑到确有打出场外的情形,这也确实是实际存在的风险,且从本次案件来看这样的高突发性、高危害性的风险显得难以令人接受。
截止此时,我们可以发现巡回法院和上诉法院审判的差异。Oliver 法官更关注侵权行为的实质,也就是“应不应做”这一问题;而 Singleton LJ 与 Jenkins LJ 组成的上诉法院多数更关注损害和责任的溯源,主张这样的意外既然发生便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必须的义务,因而应当以侵权法的形式对原告实施救济。
(二)社会视角:公共舆论与球场方面对审判结果的感受
在巡回法庭时,Oliver 法官的判决引起了评论界的担忧。Law Times 中的一篇文章在对体育比赛和娱乐项目之中的风险问题进行评论时对 Oliver 法官的判决也作出了评述,作者指出“(Oliver 的判决)为这个热爱体育运动的国家带来了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14。《板球》杂志更是指出,该案件并不能说明,在此类相同情形下板球俱乐部不会因此而被起诉。除了有关法律界的评论以外,在公共管理层面,也有评论认为这一事件与当地政府管理问题和球场未能启用第三方保险密切相关。但在此阶段,该案件并没有引起较大的关注。
正如上诉法院给予了被告上诉至上议院的许可,因为其判定该案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认为这样从更广的意义上对于板球运动领域来说更有益”15的预期那样,在上诉法院的此次判决完全不似首次判决的鲜有关注,反而取得了广泛的报道和社会关注。大多数报道都表现了对 Stone 女士的同情心,如曼彻斯特晚报的报道中就用富有感情的文字记载了 Stone 女士得知结果后“开心地哭了出来,接下来打算搬去乡下疗养”16。而曼彻斯特卫报则称赞这次判决为那些“在自家屋外散步的人”来说“找到了意外发生时可以找寻的责任对象”17。总而言之,社会舆论对本次裁断是整体满意的,认为认定侵权构成、对原告进行赔偿是符合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的。
然而,对于球场方面,这一判决是难以接受的,而对于其他的板球俱乐部来说,甚至对于其他的球类俱乐部和球场而言也是难以接受的,因为这一判决意味着球场将随时可能因为球被意外打出而面临巨额的赔偿诉讼,同时将考虑加高护栏带来的资金压力,而俱乐部球员也会因其比赛中冒险的一击而心惊胆战。在上诉法院判决宣判以后直至上议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开庭,曼彻斯特大多数的球场都已经购买了第三方意外保险,以期在不可预料的意外来临时分摊一部分经济损失。因而,当本案的球场决定上诉至上议院却缺乏诉讼经费时,板球协会成员对其进行了慷慨的筹款支持,希望在上议院的裁决中寻求逆转审判结果的机会。
四、上议院审判:对关键争议与核心判准的解决
(一)上议院判决:罪责不必然等同于公平
在上议院,球场俱乐部作为不服上诉法院判决的一方,成为本阶段的上诉方。5位法官(Lord Porter、Lord Normand、Lord Oaksey、Lord Reid、Lord Radcliffe)给出了一致的意见:同意上诉方球场俱乐部方面的主张。正如法官 Porter 在判决中开篇即指出的那样: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上诉方究竟需要践行何种程度的注意的义务,才能使其免于来自使用这一特定用途的土地(即指球场)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所带来的责任”18。他认为,要论证某一行为构成过失侵权,必须要论证不仅其发生的概率是较为合理的,还需论证其导致损害的概率也是合乎理智的。他引用 Atkin 法官在 Donoghue v. Stevenson 判例中的意见:“对于那些一个理智之人能够预见到很有可能损害你的邻居的行为或疏忽,你必须要给予合理的注意以防止其发生”19,并认为本起事件中板球从场中飞出砸中其他人导致受伤的损害无论如何都难以被称之为上述所言的,能够预见并预防的损害——问题并不在于该损害发生的概率有多低,而在于“能否被一个理智之人所预见”,而 Porter 法官对于本案的答案是:不能。而另一位法官 Normand 则更直接地称即使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作出的预防措施也是无效的:“唯一可行的能够防止此类危险可能性的方法只有不再在这片区域打板球了”20。
法官 Reid 引用 Bourhill v. Young 中对于法官 Macmillan 所阐述的“注意义务”的定义:“注意的义务即指防止做那些做了会导致理智可知的、很可能发生的损害他人之后果的事情,或不去做那些然若不做会导致理智可知的、很可能发生的损害他人之后果的事情”21,因而考虑到发生的概率和从未有过受伤的先例,原案件中的原告方并没有证成上诉方能够预见这一风险,因而对 Stone 女士并没有注意的义务。
最后一位发言的法官 Radcliffe 对 Stone 女士表达了遗憾,他尽管非常认可球场方面赔偿 Stone 女士是无比公平的,“但是过失侵权法关注的不是什么是公平,而是什么是罪责。而我认为上诉方在这一案件中并无罪责可言”22。
(二)小结:注意的义务与理智之人
结合本案和本案中引用的诸多判例来看,“理智的可预见性”是构成注意的义务的一大要件,也即风险必须是理智可预见的。英美侵权法中对于理智和理智之人也有其独特的认定。在英国,理智之人的标准是基于传统的、经验的、相对固定的对于英国人的认知,是一种“普通”的标准。理智之人标准既是衡量案件之中被告方义务的重要判断标准,又是衡量所谓“非理智之人”的基本准绳。Peerani 和 Aaida 在其文章中指出了非理性之人的几种类型,例如精神疾病患者、专家职业者等23。对于精神疾病患者,尽管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该精神疾病导致其理智缺失、且其理智缺失导致不理解其特定的所作所为,被告可能因此免责,但在侵权法中,理智之人标准同样适用于精神病患者,其仍需承担过失侵权责任;而对于专家职业者如医生、警察、律师等人群,考虑到其掌握的大量专业知识,在侵权罪责认定上对他们的标准要高于理智之人标准,而采用理智之专业人士(reasonable professional)的标准,即以同行业一名通情达理的专业人士所应具备的水准来衡量其行为(参见 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所确立的“Bolam 标准”)24。
恰如理智之人原则对人的理性的衡量尺度一般,注意的义务实际上也是一个尺度,是从“Small”到“Great”的一条可滑动的标尺刻度,在本案中也得到了充分展现,球场方面在法律上对 Stone 女士有无注意的义务?显然是有的,但是在风险发生的概率等一系列因素的作用下,这一义务缩得如此之小,以至于到了“理智之人无法预料因而无法防备”的程度,因而球场方面免于过失侵权的罪责。
因而,我们可以说,“注意的义务”和“理智之人”是英美侵权法中一体两面的概念,理智之人预设人内在的认知水平和行为倾向,而注意的义务对人外在的具体行为提出要求,是一对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概念。
五、总结:浅观英美侵权法的义务观
本案最令人记忆深刻的一点,即是判决中对被告义务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与社会期望的背离。在侵权法中,义务的违背即为罪责,也就是说该做的没做、不该做的做了且造成了损害就是侵权。而该与不该的尺度,则来自于对理智之人的预设,预设则产生行为范式,这种经验的行为模式本应与本文明的理想和期望基本一致,但正如本案一样,最终的结果产出却在实践中使得法律预设的“人”与社会道德期望的“人”产生了偏离。
最终判决之后,球场方面表示自己“是为板球这种运动坚持诉讼”,“并不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而 Stone 女士则是在病床上得知了这一令她无比失望的消息,尽管随后板球联盟和球场方面宣布不向 Stone 女士要求偿还上诉法院判决后向其支付的赔偿金,但在上议院的这一场官司的费用已然超出了先前支付的赔偿金金额,对于原本不算富裕的 Stone 女士而言更是雪上加霜。25
关于公平和正义的思考本就是法律所尝试表达和探寻的内容,我们也大可不必过于苛求侵权法本身。恰如上议院 Radcliffe 法官所言,侵权法关注的是罪责而不是公平,从此也可以看出英美侵权法深受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影响。义务出于法律对人的某种合理的标准预设,本也是规范法律实践、实现最大范围的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但这是否是我们所期望的“法治”的全貌,或许仍需细细斟酌。
Footnotes
-
张淑宁:浅析英美法上的过失侵权(中国法院网2007.1.15),载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01/id/231516.shtml ↩
-
Bolton v. Stone, [1951] AC 850, (10 May. 1951). ↩
-
Bolton v Stone, House of Lords Records, vol.1006. ↩
-
同3。 ↩
-
Transcript of Evidence,同3。 ↩
-
Lunney, Mark: “Six and Out: Bolton v Stone after 50 Years”, Law Times, 2003.4, p.7. ↩
-
同5。 ↩
-
Frederick Pollock, “Law of Torts: A Treatise on the Principles of Obligation Arising From Civil Wrongs In The Common Law”,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Ltd, (1890), p.344. ↩
-
Rex. v. Cross, 3 Camp. 224, (May 22, 1812). ↩
-
Lilly Assize; Peake; Peake Additi : 170 Eng. Rep. (1688-1867), p.1361. ↩
-
Hall v Brooklands Auto Racing Club, 1 KB 205, (1933). ↩
-
同6,p.8. ↩
-
Stone v. Bolton, 1 KB 201, (1950). ↩
-
“Risks Incident to Games and Entertainments”, Law Times, 1949.9, p.179-181. ↩
-
同13。 ↩
-
Manchester Evening News, Nov.2, 1949, p.1. ↩
-
Manchester Guardian, 4 Nov. 1949, p.6. ↩
-
同2,p.1. ↩
-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May 26, 1932), p.580. ↩
-
同2,p.5. ↩
-
Bourhill v Young, [1942] UKHL 5, (August 5, 1942), p.6. ↩
-
同2,p.8. ↩
-
Peerani, Aaida: “The Reasonable Person Featured Articles: The Reasonables”, LawNow (2016-2017), p.12-13. ↩
-
例如:Wilson v. Swanson, [1956] SCR 804, (1956). ↩
-
同2,p.16-17. ↩